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21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廣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廣山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持以行竊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如持以揮打或使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田廣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因一時貪念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竹筍,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然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竊取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15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被告持以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水果刀1把,雖為被告所有,惟已丟棄而未扣案,無法證明現仍存在,業據被告於偵詢時供述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慮,致犯本罪,且告訴人也表明不願再追究,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實使被告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且依其所犯情節認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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