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7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陶永平選任辯護人張嘉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480號、第8805號、第97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陶永平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月參拾壹日起撤銷羈押。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陶永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民國111年8月4日,經檢察官起訴後移審至本院,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本案有起訴書所列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衡情面臨重罪之追訴或處罰,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 佐以 被告前有因另案為司法機關發布通緝之紀錄,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惟考量全案情節後,准予被告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以替代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竹縣○○鄉○○村○○路000號5樓。嗣因被告覓保無著,本院法官認無法以較輕微強制處分替代羈押,而有羈押必要,於111年8月4日起對被告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1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復經本院准予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111年10月31日起借提被告執行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10月25日 竹檢介洪 (春)111毒偵1221字第004900號函及所檢送該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案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221號、111年度觀執字第453號)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因另案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且本案業已於111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定於111年11月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素琪
法官林哲瑜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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