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5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310號上訴人 林昊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11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6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昊宇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2年)及諭知沒收之判決。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原審審理後認為第一審判決之刑之宣告並無不當,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量刑過重,上訴人本案犯罪之情狀可以憫恕;上訴人身障在身,犯後已知悔悟,且為低收入戶之家庭,有未成年子女待扶養,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惟查,原審認上訴人之本案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已詳敘述其理由,略以:本案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本刑已減至有期徒刑1年9月,而無情輕法重之憾。且上訴人並非受到外在客觀環境逼迫而有不得不為之情由;更因另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甫於民國111年5月24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其後並經第二、三審法院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後,卻於111年8月9日再犯本案;再審酌上訴人販賣毒品之數量雖非甚鉅,然其使用「微信」向不特定人兜售毒品牟利,造成毒品流通至不特定人之危險,雖非販毒之「大盤」、「中盤」,然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顯難認為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以憫恕,縱科以經前揭減輕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等語(見原判決第3、4頁)。有關刑之量定,原判決則以:第一審法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恣意違反國家之禁令,助長流毒遺害,且甫於販賣毒品未遂經另案法院判處罪刑,竟未知悔悟,短期間內再有本案犯行,不宜輕縱;惟念上訴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造成法益侵害程度,智識程度,以及貧寒、離婚、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僅透過低收入戶、身障補助、租金補助維持生計、無其他工作收入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態,而量處前述之刑;認為允當,予以維持(見原判決第2、3頁)。經核,不論是刑法第59條之適用或量刑之審酌,均無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就屬於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事項,依憑己意,再為爭執,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其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已無從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王敏慧法官李麗珠法官林怡秀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淳智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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