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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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1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建逸選任辯護人蔡明和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300號、109年度偵字第7008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91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44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建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扣案Iphone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 高浩天 」更正為「 曾浩天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建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64頁)」、「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5張(見108偵28300卷第41至45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而犯上開共同詐欺犯行,所屬集團成員至
少計有被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WH」之人及曾與被告視訊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成員,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陳明確(見108偵28300卷第87頁),故被告所為即係三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 巫林麗蘭 實行詐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於集團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即應對於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罪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查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知悉內部分工所從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行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詐騙告訴人,甚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之實際情形,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達犯罪目的,應認被告就前揭犯行,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開所犯之各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已著手詐欺之犯行,但未取得金錢,其犯罪尚屬未遂,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依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㈤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拿取款項以獲取不法利
益,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未取得金錢即遭查獲,尚未對告訴人造成實害,又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節,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73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造成之損害非重。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66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於本案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5至16頁)在卷可稽,其於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節,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並願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認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院為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規定,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㈠扣案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審訴卷第6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供稱其自上手(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WH」之人)處拿到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64至65頁),則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認定為3,000元,故應就扣案之1,600元宣告沒收(因被告前開取得之利得已有部分與其自有現金混同,為免執行發還後再予沒收之繁複,是應就本案扣得現金之部分,直接宣告沒收);就未扣案之1,4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
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本案被告雖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徵諸「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參與情節非重、參與時間非久,是其於本案犯行所顯現之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均尚屬非重,另參酌被告於本案犯參與犯罪組織前,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等節,則其於執行主文所示之刑後,應已足令其產生警惕,而達預防再犯及矯治之效,故本件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蔡建逸應給付告訴人巫林麗蘭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付方式:1.被告應於民國109年7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10萬元。2.其餘款項10萬元,共分20期,被告應自109年8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告訴人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3.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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