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220號原告群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建中 訴訟代理人 李明達 被告薩摩亞商永新制動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永俊 訴訟代理人 張原智
楊克成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葉人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參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參仟參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歷次簽立之軟體買賣合約書第10條約定可憑(見訴字卷第22、27、34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向原告三度購買軟體,內容如下:
1.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2日首次與原告簽立軟體買賣合約書(下稱第一次買賣契約),以價金新臺幣(下同)757萬5,750元向原告購買思愛普軟體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AP原廠)軟體乙批,產品包括:S/4HAHAEnterpriseManagementforProfessionaluse(下稱系爭軟體)60U授權(即60位使用者授權)、雲服務及SAPEnterpriseSupport支援服務(下稱系爭支援服務),系爭支援服務之支援時間為106年7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2.嗣被告於108年11月4日第二度與原告簽立軟體買賣合約書(下稱第二次買賣契約),以價金245萬144元向原告購買SAP原廠之系爭軟體20位使用者授權及系爭支援服務,系爭支援服務之支援時間為108年12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3.被告再於109年4月7日第三度與原告簽立軟體買賣合約書(下稱第三次買賣契約),以價金274萬4,696元向原告購買SAP原廠之系爭軟體20位使用者授權及系爭支援服務,系爭支援服務之支援時間為109年5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4.依上,被告共向原告購買系爭軟體之100位使用者軟體授權及系爭支援服務。
(二)依兩造簽立之第一次、第二次及第三次買賣契約之附件報價單備註欄約定,支援服務首期係指本訂購單生效後次月之首日開始提供至下一整個日曆年;客戶須於系爭支援服務之首期結束前或續約期開始前三個月以書面通知始得終止支援服務(下稱系爭報價單終止條款)。故兩造間之系爭支援服務乃繼續性供給契約,被告明知如欲終止購買系爭支援服務須於約定時點前書面通知原告,否則即視同繼續購買,竟於109年12月31日始發函通知終止第一次及第二次買賣契約之110年支援服務,並拒絕給付該二筆服務費用,顯已違約。原告乃以存證信函明示告知被告其終止合約之請求不合契約,並隨函檢附原告於110年7月20日就上開支援服務費用開立之電子發票,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次及第二次買賣契約之110年支援服務費用共194萬3,330元。被告乃於110年8月19日再度以SAP原廠支援服務停止申請書通知原告第一次及第二次買賣契約之支援服務將於110年12月31日期滿後停止續約。由此可知被告對於雙方所約定之終止告知時點甚詳,並已自認第一次及第二次買賣契約之系爭支援服務因不符終止告知時點,該服務於110年間仍處續約中,依約應給付相關費用。然被告屢經原告催討上開110年支援服務費用,仍未履行,原告自得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又依第一次買賣契約、第二次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於原告開立請款發票之發票日起算30天內支付價款,否則應依契約第6條第2項第1款約定給付週年利率12%之遲延利息,故原告亦得依據該等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8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4萬3,330元,及自110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遲延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買賣契約就系爭支援服務均明文為定期之約定,且無自動續約之約款,故除雙方另有續約之合意,否則應於期間屆止時即為終止。契約附件即報價單備註欄雖有系爭報價單終止條款記載:「客戶須於系爭支援服務之首期結束前或續約期開始前三個月以書面通知始得終止支援服務」,然系爭支援服務無論在買賣契約或附件報價單備註欄中均係定期之約定,並無任何屆期自動續約之約定,故只要雙方並未另行合意續約,系爭支援服務即應於契約約定期間屆至時終止,亦無適用系爭報價單終止條款之餘地。
(二)依第一次買賣契約第4條及附件報價單備註欄之約定,系爭支援服務期間為:106年7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止,故該服務本應於107年12月31日即為終止。嗣因原告於107年8月6日發信予被告就系爭支援服務續約提出要約,經被告承諾後,兩造始續約至108年12月31日(下稱第一次續約);而第一次續約就系爭支援服務亦為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定期約定,是該第一次續約本應於108年12月31日屆期即為終止,惟原告於108年9月17日再度發信予被告提出續約要約,經被告公司同意續約(下稱第二次續約),就系爭支援服務仍為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之定期約定,是第二次續約自應於109年12月31日屆期即為終止。第二次買賣契約之系爭支援服務亦應於109年12月31日屆滿而終止。被告已於109年12月31日明示拒絕就第一次、第二次買賣契約之系爭支援服務續約,原告自無再為請求110年系爭支援服務價金之依據。
(三)縱使系爭報價單終止條款為自動續約之約定,然原告以定型化契約事先強加被告提前終止續約之義務,並以極小字體將該條款記載於附件備註欄,而非合約本文中,更未給予被告30日合理審閱期間,顯有意使被告難以察覺,該條款對被告顯失公平,且有違誠信原則,故系爭報價單終止條款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第1項、第11條之1、第12條第1項及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2、13、14條規定、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規定,應不構成契約內容,應屬無效。
(四)又第一次、第二次買賣契約之標的包含系爭軟體及系爭支援服務,故契約第2條所約定之合約價款即包含軟體之貨款及其他服務之價金,然第6條第2項第1款係約定「甲方(即被告)未依第2條給付貨款時,甲方應自遲延支付時起按週年利率12%計付遲延利息予乙方(即原告)」,故第2條約定之「合約價款」,與第6條第2項第1款約定之「貨款」,兩者用語顯有不同,可證第6條第2項第1款僅係針對貨款部分之約定,並未包含其他服務之價金。原告本件係請求被告給付110年系爭支援服務之價金,此部分應非屬貨款,自無從依第6條第2項第1款請求以週年利率12%計算之遲延利息。又第一次、第二次買賣契約均未就系爭支援服務續約期部分約定貨到30日為付款條件,且原告亦未曾於110年間提供系爭支援服務,自不符合「貨到30天」之付款條件,故原告主張利息起算日為110年8月19日,亦非可採。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於106年6月2日首次簽立第一次買賣契約,由被告以價金757萬5,750元向原告購買SAP原廠軟體乙批,產品包括:系爭軟體60U授權(即60位使用者授權)、雲服務及系爭支援服務,其中有關系爭支援服務之支援時間為106年7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兩造於107年間針對系爭支援服務續約至108年12月31日,再於108年間將系爭支援服務續約至109年12月31日。兩造另於108年11月4日簽立第二次買賣契約,由被告以價金245萬144元向原告購買SAP原廠之系爭軟體20位使用者授權及系爭支援服務,系爭支援服務之支援時間為108年12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兩造再於109年4月7日簽立第三次買賣契約,由被告以價金274萬4,696元向原告購買SAP原廠之系爭軟體20位使用者授權及系爭支援服務,系爭支援服務之支援時間為109年5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買賣契約(含附件報價單)、兩造承辦人於107年8月6日、9月20日、108年9月17日、9月25日針對上開第一次買賣契約之系爭支援服務第一次續約與第二次續約事宜之往來電子郵件為證(訴字卷第21至37、139至145頁),堪信為真正。
(二)至原告主張:針對第一次及第二次買賣契約之系爭支援服務,因被告並未依系爭報價單終止條款「於110年續約期開始前三個月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支援服務」,應視同繼續續約至110年12月31日,原告並已就第一次及第二次買賣契約之110年系爭支援服務費用計194萬3,330元開立請款發票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應依約如數付款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1.依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買賣契約第13條約定,契約之附件(即報價單)為契約之一部分,與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買賣契約有同一效力(訴字卷第22、27、34頁)。而此三份該報價單均於備註(Remark)欄約明「系爭支援服務首期係指本訂購單生效後次月之首日開始提供至下一整個日曆年。客戶須於系爭支援服務之首期結束前或續約期開始前三個月以書面通知始得終止支援服務」(即系爭報價單終止條款)等語明確(訴字卷第23、31、37頁)。第一次買賣契約之支援服務期間為:
第一年度:106年7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第二年度: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第二次買賣契約之支援服務期間為:
第一年度:108年12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第二年度: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第三次買賣契約之支援服務期間為:第一年度:109年5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第二年度: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故系爭報價單終止條款所指之「首期結束前」,針對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買賣契約應分別為各該下一整個日曆年之末日即「107年12月31日」、「109年12月31日」、「110年12月31日」前。故若被告欲於該首期結束後即終止系爭支援服務,即應依(屬於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買賣契約一部分之)系爭報價單終止條款約定,分別於「107年12月31日」、「109年12月31日」、「110年12月31日」前之三個月以書面通知原告始得終止,否則即視為當然續約再一整個日曆年;而系爭報價單終止條款所稱之「續約期」,則係指各該「視為當然續約再一整個日曆年屆至」後之續約期。又被告基於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買賣契約,另與SAP原廠針對系爭支援服務簽立之SAPEnterpriseSupportSchedule(下稱系爭支援服務明細表)(見訴字卷第177至192頁),於第6.1條有關終止之英文約定亦為:「SAPEnterpriseSuppor
tmaybeterminatedbyeitherpartywiththreemonths'writtennotice(i)priortotheendoftheInitialTe
rmand(ii)thereafter,priortothestartofthefollowingrenewalperiod.(中譯:契約當事人任一方得於『首期結束前』或『續約期開始前』『提前三個月以書面預先通知』他方終止)。Anyterminationprovidedinaccordancewithab
ovewillbeeffectiveattheendofthethen-currentS
APEnterpriseSupportperiodduringwhichtheterminat
ionnoticeisreceivedbytherespectiveparty.(中譯:以上所述的終止行為,會在對方收到終止通知當時的SAPEnterpriseSupport期間結束後生效)」(訴字卷第190頁),核與系爭報價單終止條款之約定內容相同。系爭支援服務明細表雖將上開英文約定之「withthreemonths'writtennotic
e(i)priortotheend…;(ii)priortothestart…」中譯為「(首期)結束前、(續約期)開始前三個月『內』」,而非「三個月『前』」,然此明顯為中文翻譯錯誤(亦即:「『with』threemonths'writtennotice」應指三個月「前」以書面通知;若係「『within』threemonths'wirttennotice」始為三個月「內」以書面通知);而依據SAP原廠之軟體授權及支援合約一般條款與條件第12.10條準據語言約定,若中英文版中就相同條款之解釋有所歧異或兩者互相牴觸時,應以英文版為準(訴字卷第351頁),故上開中英文版本之差異,應以英文版本之約定內容為準,即須於「首期結束前」或「續約期開始前」「提前三個月以書面預先通知」始得終止系爭支援服務。參諸系爭支援服務明細表第6.2條即有針對續約係以日曆年為計算單位為原則之約定(訴字卷第190至191頁),堪認系爭支援服務明細表第6.1條以及與此內容相同之系爭報價單終止條款,即係兩造針對「系爭支援服務若未經於首期結束或後續續約期開始前、提前三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終止,則將自動續約下一個日曆年」之續約特別約定。被告抗辯:兩造依第一次、第二次買賣契約之系爭支援服務並非繼續性供給契約,縱屬繼續性供給契約,亦為定有一定期限之繼續性供給契約,且無自動續約之約款,故除雙方另有續約之合意,否則應於期間屆止時即為終止等語,並非可採。至被告所提上開兩造承辦人於107年8月6日、9月20日、108年9月17日、9月25日針對第一次買賣契約之系爭支援服務第一次與第二次續約事宜之往來電子郵件(訴字卷第139至145頁),僅證明:原告承辦人有分別於第一次買賣契約之首期結束前、續約期開始前之三個月前寄發電子郵件提醒被告系爭支援服務期限將於各該日曆年結束時到期,並再度告知系爭報價單終止條款之自動續約約定(見訴字卷第143頁),並不因此影響「兩造間確有系爭報價單終止條款所示之自動續約特別約定」之認定。
2.而查,原告主張:被告係於109年12月31日始向原告提出「SAP原廠支援服務停止申請書」,向原告表明就第一次、第二次買賣契約之系爭支援服務於109年12月31日屆期時不再續約之意思表示一節,為被告所自認明確(訴字卷第10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應認上情為真實。而兩造所分別提出之被告於109年12月31日出具之「SAP原廠支援服務停止申請書」(訴字卷第39、147頁),所載申請日期亦均為「109年12月31日」,其中針對第一次、第二次買賣契約之系爭支援服務「End」(即:終止日期)欄記載固有不同,然此已無礙於「被告確係於109年12月31日始以書面向原告表明第一次、第二次買賣契約之系爭支援服務於109年12月31日終止、不再續約之意思表示」之認定,故被告顯然並未依與第一次、第二次買賣契約有同一效力之系爭報價單終止條款以及相同內容之系爭支援服務明細表第6.1條約定,於「續約期開始前,提前三個月以書面預先通知原告終止系爭支援服務」,自不生合法終止系爭支援服務之效力,是針對第一次、第二次買賣契約之系爭支援服務,仍應依系爭報價單終止條款及系爭支援服務明細表第6.1、6.2條約定,於109年12月31日屆滿時再自動續約一個日曆年即至110年12月31日,原告自得依第一次、第二次買賣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第一次、第二次買賣契約之110年系爭支援服務費用。
3.被告又抗辯:系爭報價單終止條款為原告以定型化契約事先強加被告提前終止續約之義務,並以極小字體將該條款記載於附件備註欄,而非合約本文中,更未給予被告30日合理審閱期間,顯有意使被告難以察覺,該條款對被告顯失公平,且有違誠信原則,依消保法第11條第1項、第11條之1、第12條第1項及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2、13、14條規定、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規定,系爭報價單終止條款應不構成契約內容,應屬無效等語。然縱認本件兩造就系爭支援服務之買賣契約有消保法之適用,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故企業經營者就定型化契約係應提供30日「以內」之審閱期,並非要求一定須提供達「30日」之審閱期間。故被告以本件因原告並未給予其30日合理審閱期間,抗辯有違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已非可採。又第一次、第二次買賣契約業於第13條明文約定附件報價單為契約一部分,與契約有同一效力,且系爭報價單終止條款之字體大小,亦與該報價單其他內容之字體大小相同,顯難認「原告有刻意以縮小字體記載該終止條款,故意使被告難以察覺」之情事。再者,本件被告針對第一次買賣契約之系爭支援服務,已先後於首期107年12月31日結束前三個月前為第一次續約、嗣108年12月31日第一次續約屆滿前三個月前再為第二次續約,業如前述,且原告針對第二次續約部分,更於108年9月17日寄發之電子郵件中再度向被告指明系爭報價單終止條款之文字內容,提醒被告若不欲續約,必須於到期前三個月書面通知(訴字卷第143頁),嗣再度催請被告盡速回覆第二次續約事宜之郵件標題更明示「需請於今日回覆,不然原廠就認為自動續約開發票來了!!!!」(見訴字卷第145頁),顯然原告復已於108年9月間再度明確告知被告系爭報價單終止條款之內容,可見被告已明確知悉該終止條款內容及其自動續約之效果,而被告於明知此情、且未爭執該條款約定及自動續約效果之下,仍再度同意就第一次買賣契約之系爭支援服務與原告第二次續約,則被告嗣於109年間再主張其未經提供合理審閱系爭報價單終止條款之期間,該條款不應構成契約內容云云,要非有理。再查,兩造就第一次、第二次買賣契約之系爭支援服務,乃由SAP原廠直接提供被告,原告僅為SAP原廠之代理商(參見訴字卷第171至192頁被告與SAP原廠簽立之SAP軟體授權附錄及系爭支援服務明細表),原告因而僅能依SAP原廠所訂立之系爭支援服務明細表約定之終止、續約約定(即上述系爭支援服務明細表第6.1、6.2條約定),於與被告簽立之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買賣契約中為相同之約定(即系爭報價單終止條款),難認原告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又依系爭報價單終止條款,被告仍有於續約期開始前三個月前終止到期後之系爭支援服務之權利,且於適用自動續約下,被告亦係以給付與前一日曆年相當之對價、取得同樣期間之系爭支援服務,此有原告就第一次買賣契約系爭支援服務之第一次、第二次續約分別開立之電子發票可參(訴字卷第331、333頁),難認構成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款「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或第4款「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而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或有消保法第12條第1項或民法第247條之1使兩造契約關係之權利義務有嚴重失衡而對被告顯失公平之處。故被告抗辯系爭報價單終止條款依消保法第12條第1項、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規定,應屬無效等語,亦非有據。
(三)依第一次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於原告開立請款發票之發票日起算30天內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支付價款(訴字卷第21頁),第二次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之合約價款付款方式所約定之各期付款期限,亦均係定於原告開立請款發票後之30天(訴字卷第25頁),參諸原告針對第一次買賣契約系爭支援服務之第一次、第二次續約費用分別開立之電子發票,所載「交易付款條件」亦均為「月結30天」(訴字卷第331、333頁),堪認原告主張兩造就第一次、第二次買賣契約之系爭支援服務續約費用有「被告應於原告開立請款發票起算30天內付款」之給付期限約定,應屬可採。而原告已於110年7月20日針對第一次、第二次買賣契約之110年系爭支援服務費用開立與第一次、第二次買賣契約附件報價單所載一個日曆年之支援服務費用金額相符(即共計為194萬3,330元)之請款發票,於同年月22日檢具該發票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付款,被告並於同年月23日收受,有該發票、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憑(訴字卷第41至45、95至97頁),故被告應於110年7月20日起算30天內即110年8月18日前付款,被告迄今未給付,已構成給付遲延,原告自得請求自110年8月19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再依第一次、第二次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第1款約定,若被告有遲延給付貨款時,應自遲延支付時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遲延利息。該條款使用「貨款」之文字,固與第2條以「合約價款」之用語略有不同,然該第6條第2項第1款既係約定「被告未依『第2條』規定給付(各期)貨款時,應自遲延支付起…計付遲延利息」,顯見其所指遲延給付之客體確係第2條所稱之「包含系爭軟體、系爭支援服務等所有買賣標的在內」之「合約價款」無疑,被告徒以第2條「合約價款」之用語,與第6條第2項第1款「貨款」之用語略有差異,抗辯第6條第2項第1款僅係針對貨款部分之遲付約定,並未包含系爭支援服務價金部分云云,實乃曲解兩造買賣契約之整體規範意旨,並不足採。依上,原告請求被告應就本件遲付之第一次、第二次買賣契約110年系爭支援服務費用194萬3,330元,給付自110年8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遲延利息,是為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4萬3,330元,及自110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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