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7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一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1095號、1167號、1292號、1293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合併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一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肆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一席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2年
7月31日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65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經釋放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3年12月27日經釋放出所,由同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06號起訴處分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101年8月16日某時,在嘉義市某KTV包廂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01年9月1日某時,在嘉義市○○路友人家中,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於101年9月11日某時,在雲林縣北港鎮北港圓環附近之友人套房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㈣、於101年9月19日某時,在雲林縣北港鎮北港圓環附近之友人套房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㈤、嗣因黃一席為受保護管束人,乃先後於101年8月17日、9月3日、9月14日、9月21日經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被告之自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4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4份(報告編號:KH/0000/00000000、KH/0000/00000000、KH/0000/00000000、KH/0000/00000000)。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4罪願受有期徒刑各6月之宣告,定應執行刑1年2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如個案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即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39號判決、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刑法第50條關於合併處罰之規定,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本件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均在上開條文公佈施行前,然上開修正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加入但書之規定,而修正後但書之規定,乃針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否合併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然本件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尚無上開但書規定之適用,因之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