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承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2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2年度易字第3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永承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永承為址設雲林縣○○鄉○○村○○路○○○號之金連成融資公司(下稱金連成公司)之負責人,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99年
4月26日下午1時許,在前揭金連成公司內,趁 楊欽智 需錢孔急之際,貸予新臺幣(下同)30,000元予楊欽智,並約定每1月為1期,每期應支付利息3,900元,年息達156%,當場並先扣除第一期利息3,900元後,而僅交付26,100元予楊欽智,楊欽智並簽立借款金額為30,000元之借據及本票各
1紙以為擔保,嗣後陳永承又收取1至2期利息,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害人楊欽智之指述。
㈡、被害人楊欽智簽立之借據1紙。
㈢、被害人楊欽智簽立之現金3萬元本票1張。
㈣、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屬結果犯,該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結果為前提。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行為人已由借貸人一方獲得該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而言,至取得利息之時期究於借貸時同時扣取或按日按月交付、已取得利息之多寡及次數,皆非所問。又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83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貸予被害人之金錢,即於各次借款當日即預扣首期利息,顯見被告於借款當日即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為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既遂犯,應堪認定,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㈡、被告於密接時間先後借款予同一被害人並收取利息,顯係基於同一重利犯意下,反覆所為之接續行為,均僅侵害同一法益,且其收取重利之行為於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審酌:
1、重利犯行之所以要以刑責相繩,係因從事重利者多利用借款人需款孔急、輕率之際,貸與金錢獲取重利,影響金融秩序之健全發展,此種高利貸與現款,使借款人背負高額利息,如未及償付本金,則所累計之利息將超過本金金額,借款人在背負龐大金錢債務之下,極易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衍生額外之家庭、社會問題,惟不可否認的是,前往借貸之人雖因高額利息之支付而為被害人,但於借貸之初,借款人必定明瞭此等便利借貸將伴隨高額利息,有可能無法支付之風險,借款人並非是受有強暴脅迫下方不得不為借貸之情況,是以雙方間法律行為之本質與民事上消費借貸尚無二致,難謂重利犯罪之被害人就絕對處於弱勢,且往往在被害人無力或無意還款下,才逕向檢警機關舉發,希冀藉此脫免還款責任,此種情形屢見不鮮,反言之,重利放貸者在放款之際也同時承擔該放貸金額能否回收之風險,並非純粹不勞而獲之舉,與刑法上其餘財產犯罪如竊盜、搶奪等,恐難相與比擬。是本院認為重利犯行應否嚴懲,除參酌收取高額利息之因素外,尚必須衡量行為人有無使用暴力手段、是否後續過程有強逼債務人償還債務、經營地下放貸之規模等情狀而定。
2、本案被告放款於被害人之金額不多,且依被害人後續於警詢、偵訊之說法,亦未見到被告有施以任何暴利討債之手段,而被告自承所謂金連成公司,實際上僅有其1人在經營,足見被告與一般大規模營運之地下錢莊容有相間,又被告前業因重利案件,多次經本院分別判刑,惟其各次犯行均係於99年至100年間經營金連成公司時時所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0年度港簡字第81號、第212號、第227號、101年度港簡字第111、135號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參以被告自承現已未從事貸款工作,足見被告歷經多次偵、審程序已心生警惕及悔悟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被害人楊欽智簽發之借據及本票1張,係其充作擔保證明之用,如被害人等嗣後依約定還款,被告本該將充為借款質押之物品返還被害人等,是難認係為被告所有(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且並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