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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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上訴人即被告 尹厚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101年度六交簡字第1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46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尹厚本自民國101年9月2日凌晨1時起至2時許止,在雲林縣○○鎮○○○街○○巷○○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5分許,途經雲林縣○○鎮○○里○○○○○道路24.7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而臨停在慢車道休憩,適警方巡邏經過該處認為可疑而對其盤查,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
0.74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下述經本院列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告尹厚本於本案準備程序中陳明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卷《下稱101交簡上35卷》第27頁正面),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卷內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筆錄,讓公訴人及被告表示意見,渠等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101交簡上35卷第36頁正面),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未見有何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交字第KAL0956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4至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在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曾於91年、99年間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本案係其第3次酒醉駕車,堪認被告仍不知悔改,酒後駕車惡習仍未戒除,且被告於飲酒後,在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74MG/L之情況下,仍酒駕上路,危害自身及公眾用路人行之安全,惡性不輕,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為警查獲時,被告已將車輛臨停於慢車道休憩,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而被告既非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其以無力負擔易科罰金之金額,對原審判決表示不服並請求降低刑度而提起上訴,顯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國勝
法官尤開民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淳詒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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