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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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65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禎
鐘立宏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615、6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凱禎、鐘立宏共同犯重利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扣案之印台壹只、商業本票壹本,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凱禎、鐘立宏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接續犯意聯絡,由張凱禎囑由鐘立宏以臉書帳號「HongLi」刊登借款廣告,適 陳建彰 亟需現金,依該廣告所留方式聯絡後,張凱禎、鐘立宏乃於民國108年3月1日23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號之統一超商前,乘陳建彰亟需現金、用錢孔急之際,貸與陳建彰新臺幣(下同)3萬元,雙方約定每1萬元每月利息3,000元,每月利息共9,000元〔換算週年利率為360%(計算公式:9,000/30,000×12×100﹪=360﹪)〕,並預扣第一期利息9,000元,陳建彰實拿21,000元。又張凱禎囑咐鐘立宏於108年4月1日,在彰化縣員林市○○路之省錢超市對面,向陳建彰收取第二期利息9,000元;陳建彰再於108年5月16日,將遲交之第三期利息10,000元,依張凱禎指示匯入張凱禎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經警 於108年5月28日20時1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號前,趁陳建彰持35,000元欲清償本金及利息時,當場查獲依張凱禎囑咐前來收取款項之鐘立宏。張凱禎合計取得利息28,000元(計算式:第一期預扣利息9,000元、第二期9,000元、第三期10,000元),並將其中2,000元分由鐘立宏取得。
二、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凱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被告鐘立宏於警詢、偵訊中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25日函及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現場照片及手機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存摺內頁節本、收據在卷可稽,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張凱禎、鐘立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2人於108年3月1日貸與金錢與告訴人陳建彰後,基於同一次借貸關係而於每期收取重利之行為,應認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利用同一事由,於預定期間反覆為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被告2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利用告訴人亟需現金、用錢孔急之際,貪圖不法利益,以顯不相當之重利借貸金錢,致告訴人無力支付高額利息而還款困難,經濟困境更加惡化,製造社會問題,對告訴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非淺,行為自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2人坦承犯行,被告張凱禎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另考量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暨被告張凱禎為高中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鐘立宏為高職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均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張凱禎並自陳有祖母、父母親,未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犯案,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酌被告2人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取得其諒解,告訴人並到庭陳明:請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利自新。
(四)沒收部分⒈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先後向告訴人取得之利息合計28,00
0元,因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即所收取之利息,以告訴人所積欠被告之借款本金抵銷後,被告拋棄其餘債權,此觀諸證人陳建彰於本院證述情節可明,並為被告張凱禎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5、56頁),且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是本院認被告2人因重利犯罪所獲取之利益,因上開和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上揭犯罪所得。至告訴人於108年5月28日持欲清償本金及利息之35,000元,已經發還告訴人,自毋庸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商業本票1本、印台1個,係被告張凱禎所有供犯重
利犯行使用之工具,此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收據1張,係告訴人向鐘立宏要求書立之清償證明,此觀諸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可明(見5615號卷第9頁反面),難認係被告2人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志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書記官林子惠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