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367號聲請人即相對人 黃錦 宗
黃錦全 黃慶松 黃玉華 相對人即聲請人 陳錫 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分別確定為如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黃錦全、黃慶松、黃玉華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第1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當事人倘未支出訴訟費用,自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無實益,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1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鈞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判決確定。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鈞院以裁定確定之等語。
三、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46號、臺中高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1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又兩造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揆諸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其中聲請人即相對人 黃錦宗 原應給付相對人即聲請人 陳錫憲 新臺幣(下同)48,187元(000000*21866/100000=481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下同),陳錫憲應給付黃錦宗13,700元(64375*21281/100000=13700),兩人應負擔之費用為相等之額抵銷後,黃錦宗應賠償陳錫憲之金額為34,487元(48,187-13,700=34,487)。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次查,聲請人黃錦全既未支出訴訟費用,自不得請求相對人賠償,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及實益。又聲請人黃玉華未於聲請狀簽名或蓋章,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通知其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該通知函於同年月22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黃錦全、黃玉華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另聲請人黃錦宗、黃錦全、黃慶松、黃玉華雖共同具狀陳稱,黃錦宗、黃慶松、黃玉華共同支出複丈費合計4,150元等語,惟查,依聲請人所提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記載,繳款人係黃錦宗;且前開聲請狀黃玉華並未簽章,已如前述。是黃玉華等人分攤該費用之金額為何,既尚有疑義,則依該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記載,僅得認該訴訟費用係由黃錦宗預納。是以,聲請人黃慶松之聲請,於法亦有未合,應予駁回。惟如黃慶松、黃玉華等人確有內部分攤費用者,仍得向黃錦宗主張抵銷或求償,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元)│預納人│備註(收據日期)│││││││││││├─────┼─────────┼──────┼────────┤│地政規費(│4,150│黃錦宗│107年4月13日││複丈費)││││├─────┼─────────┼──────┼────────┤│估價費│60,000│同上│107年6月15日││││││├─────┼─────────┼──────┼────────┤│地政規費(│225│同上│108年1月11日││複丈費)││││├─────┼─────────┼──────┼────────┤│第一審裁判│60,697│陳錫憲│106年8月30日││費││││├─────┼─────────┼──────┼────────┤│地政規費(│180(120+20+40=180│同上│106年8月29日、││謄本費)│)││106年10月16日、│││││106年10月26日│├─────┼─────────┼──────┼────────┤│戶政規費(│75│同上│106年10月27日││戶籍謄本費│││││)││││├─────┼─────────┼──────┼────────┤│地政規費(│4,150│同上│107年2月13日││複丈費)││││├─────┼─────────┼──────┼────────┤│第二審裁判│91,045│同上│107年9月18日││費││││├─────┼─────────┼──────┼────────┤│地政規費(│4,225│同上│108年1月28日││複丈費)││││├─────┼─────────┼──────┼────────┤│估價費│60,000│同上│108年3月6日││││││├─────┴─────────┴──────┴────────┤│合計:284,747元。││黃錦宗預納64,375元。││陳錫憲預納220,372元。│└───────────────────────────────┘附表:
┌──────┬──────┬─────┬─────┬─────┐│共有人│訴訟費用分擔│應負擔之訴│應賠償黃錦│應賠償陳錫│││比例│訟費用額(│宗之金額(│憲之金額(││││新臺幣/元│新臺幣/元│新臺幣/元││││)│)│)│││││││├──────┼──────┼─────┼─────┼─────┤│黃錦宗│21866/100000│62,263│-----│34,487│├──────┼──────┼─────┼─────┼─────┤│黃錦全│21866/100000│62,263│-----│48,187│├──────┼──────┼─────┼─────┼─────┤│黃慶松│21866/100000│62,263│-----│48,187│├──────┼──────┼─────┼─────┼─────┤│黃玉華│13121/100000│37,361│-----│28,915│├──────┼──────┼─────┼─────┼─────┤│陳錫憲│21281/100000│60,597│-----│-----│└──────┴──────┴─────┴─────┴─────┘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共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費用計算書所示訴訟費用總額新臺幣284,747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