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4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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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46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智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8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智蔚因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二至八所示之各罪,所各處如各附表欄所示之宣告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犯本裁定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二至八所示之罪之刑,分別經他院及本院判決確定如各該表欄所示,而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裁判所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0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如被告前犯A、B、C、D四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而就C、D二罪部分,係一審法院以同一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下稱CD一審定應執行刑判決),被告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後,C罪部分,由被告撤回對此部分上訴而確定,而D罪部分,另由二審法院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而確定,依該事實,就CD一審定應執行刑判決就CD二罪所定之執行刑部分,因C罪部分係撤回上訴而與D罪部分先後確定,且CD二罪尚須與A、B二罪之宣告刑再定其應執行刑,是該應執行因而當然失效,法院於其後就A、B、C、D四罪重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各罪之宣告刑而非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惟除非有特殊情形時,仍不宜與前定之執行刑間有過大之出入(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10號案件事實及裁定要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就本裁定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二至八所示之罪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3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為無期徒刑,經受刑人對本院該一審判決之附表二所示之各該罪上訴後,就附表二編號二至八所示之各該罪刑,因受刑人於二審撤回此部分之上訴而確定,而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該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該院99年度上重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經職權送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100年5月18日以該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撤銷該二審判決發回更審,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3號審理,尚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查。
㈡本件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該罪,雖現仍未確定,依將來審理
之結果,可能係上級審撤銷本院一審判決就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該罪之刑及本院一審判決所定之應執行而確定之結果、或係上級審駁回此部分上訴而併使本院一審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即因此確定之結果,惟不論究係何種結果,因附表二編號所示之各罪與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各罪之犯罪時間,查均係於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各罪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不論將來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該罪之判決結果為何,本院一審判決就附表二所示之各罪所定之應執刑,均因將來須再與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宣告刑定應執刑而失效,是檢察官就已經確定之附表二編號二至八所示之各罪聲請先與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尚非不能准許,僅於本件或其後定應執行刑時,非有特殊情形時,仍不宜與前定之執行刑間有過大之出入。
㈢本件因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該罪,係經本院一審判決判處無
期徒刑,而依刑法第51條第4款規定就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是無論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該罪將來判決結果為何,均非本件定應執行刑時所需考量之因素,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世旻┌────────────────────────────────────────────────────┐│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339條第1項│第1項│├────┼───────────┼───────────┼───────────┼───────────┤│宣告刑│處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八月│├────┼───────────┼───────────┼───────────┼───────────┤│犯罪日期│98年8月23日18時20分│98年8月21日19時至20時│98年10月底、11月初某日│98年11月25日上午10時許│││││││├────┼───────────┼───────────┼───────────┼───────────┤│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6136號││99年度偵字第3792號│98年度毒偵字第8901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同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訴字第3853號│同左│99年度簡字第1930號│99年度訴字第602號││實├──┼───────────┼───────────┼───────────┼───────────┤│審│判決│98年12月24日│同左│99年3月18日│99年3月31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左│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左│同上│同上││決├──┼───────────┼───────────┼───────────┼───────────┤││確定│99年1月18日│同左│99年4月12日│99年4月26日│││日期│││││├─┴──┼───────────┴───────────┴───────────┴───────────┤│備註│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之刑,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853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五│├────┼───────────┼───────────┼───────────┼───────────┼───────────┤│罪名│殺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罪│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所犯法條│刑法第27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刑法第330條第1項│刑法第330條第1項│││││8條第4項│││├────┼───────────┼───────────┼───────────┼───────────┼───────────┤│宣告刑│處無期徒刑│處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併科│有期徒刑七年六月│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罰金新臺幣十萬元。│││├────┼───────────┼───────────┼───────────┼───────────┼───────────┤│犯罪日期│98年3月18日│98年3月19日│88年間至98年11月25日│98年11月21日23時40分│98年11月24日0時30分│├────┼───────────┼───────────┼───────────┼───────────┼───────────┤│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同左│同左│同左││年度案號│98年度偵字第32767號、│││││││99年度偵字第4416、8142│││││││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同左│同左│同左││後├──┼───────────┼───────────┼───────────┼───────────┼───────────┤│事│案號│99年度上重訴字第59號│99年度重訴字第13號│同左│同左│同左││實├──┼───────────┼───────────┼───────────┼───────────┼───────────┤│審│判決│100年1月28日│99年7月20日│同左│同左│同左│││日期││││││├─┼──┼───────────┼───────────┼───────────┼───────────┼───────────┤│確│法院│尚未確定│同上│同左│同左│同左││定├──┼───────────┼───────────┼───────────┼───────────┼───────────┤│判│案號││同上│同左│同左│同左││決├──┼───────────┼───────────┼───────────┼───────────┼───────────┤││確定││99年10月5日│同左│同左│同左│││日期││││││├─┴──┼───────────┴───────────┴───────────┴───────────┴───────────┤│備註│㈠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之刑,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㈡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該院99年度上重訴字第59號審理後,受刑人於99年10月5日準備程序撤回就編號二│││至八所示之罪刑之上訴而確定,而編號一所示之罪,則經同院駁回上訴。│││㈢編號一所示之罪,經職權送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100年5月18日以該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撤銷二審判決發回更審,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3號審理,尚未確定。│└────┴───────────────────────────────────────────────────────────┘┌────────────────────────────────────────────────────────────────┐│附表二:│├────┬───────────┬───────────┬───────────┬───────────┬───────────┤│編號│六│七│八│││├────┼───────────┼───────────┼───────────┼───────────┼───────────┤│罪名│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所犯法條│刑法第330條第1項│刑法第3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宣告刑│有期徒刑七年六月│有期徒刑七年六月│有期徒刑三月│││├────┼───────────┼───────────┼───────────┼───────────┼───────────┤│犯罪日期│98年11月24日2時5分│98年11月25日0時30分│98年11月25日│││├────┼───────────┼───────────┼───────────┼───────────┼───────────┤│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同左││││年度案號│98年度偵字第32767號、│││││││99年度偵字第4416、8142│││││││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同左│同左││││後├──┼───────────┼───────────┼───────────┼───────────┼───────────┤│事│案號│99年度重訴字第13號│同左│同左││││├──┼───────────┼───────────┼───────────┼───────────┼───────────┤│實│判決│99年7月20日│同左│同左││││審│日期││││││├─┼──┼───────────┼───────────┼───────────┼───────────┼───────────┤│確│法院│同上│同左│同左││││定├──┼───────────┼───────────┼───────────┼───────────┼───────────┤│判│案號│同上│同左│同左││││決├──┼───────────┼───────────┼───────────┼───────────┼───────────┤││確定│99年10月5日│同左│同左│││││日期││││││├─┴──┼───────────┴───────────┴───────────┴───────────┴───────────┤│備註│同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福建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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