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曜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曜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曜與 劉美玲 原為夫妻(兩人雖於民國98年6月23日兩願離婚並至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惟因不具法定要件而無效,此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年9月28日以100年度家上字第3號判決認定在案,該判決並判准兩人離婚),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林曜因懷疑劉美玲結交男友及因離婚官司與子女管教問題,而於99年8月19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臺中縣清水鎮(現改制為臺中市清水區,下同)鎮南街附近不詳停車場欲質問劉美玲,嗣為劉美玲發覺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兩人之子即少年林○○(姓名、年籍詳卷)離去,林曜見狀駕車在後跟隨,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劉美玲駕車返回臺中縣○○鎮鎮○街翠平巷1號「名人世家」社區住處,並駛入地下停車場,林曜隨即將汽車停放於車道入口處,並下車步行跟隨劉美玲所駕駛之汽車進入地下停車場
(無故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惟因劉美玲始終將車門上鎖且未下車,林曜因而無法當面質問劉美玲,竟心生不滿而基於毀損之故意,持「名人世家」社區所有置於地下停車場之滅火器1支,毀損劉美玲上開汽車右後車門之車窗玻璃,嗣經兩人之子少年林○○下車阻擋及經劉美玲電告協助之大樓管理員 李永祥 阻止,劉美玲始得趁隙上樓。
二、案經劉美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自均得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書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曜對於上開毀損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美玲、證人李永祥、少年林○○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外,復有刑案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警員職務報告1紙、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建華汽車玻璃商行出貨單1式3聯、犯罪嫌疑人指認照片各1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當時係告訴人之配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犯行,使告訴人遭受精神上壓力及痛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依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林曜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無法當面質問告訴人劉美玲,即暴怒出手毀損告訴人所有汽車車窗玻璃,顯然欠缺守法觀念及情緒管理,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及心理驚嚇,且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曜於上開時、地跟隨告訴人劉美玲所駕駛之汽車進入「名人世家」社區地下停車場時,以手拍打告訴人所駕駛汽車副駕駛座玻璃,期間並對告訴人恫嚇稱:要給你死等語,因認為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以證人李永祥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恐嚇犯行,辯稱:當時因一時生氣才砸車,但並無出言恫嚇:要給你死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即證人劉美玲於警詢中指稱:他當時態度蠻橫,且惡言相向,但因我坐在車上,故聽不清楚他所說的內容等語(警卷第7至8頁參照),於偵查中證稱:「(問:當時恐嚇之內容妳是否有聽到?)我沒聽到,因為車子是密閉且我很驚慌所以沒有聽到」;「(問:99年8月19日當日恐嚇內容?)我是沒有聽到但是管理員有聽到,林○○也有聽到」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272號卷第19至20頁參照);而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所生之子即少年林○○於偵查中證稱:「(問:當日過程中你有沒有聽到你爸爸罵什麼話?)類似講一個女人外面的事情,講我媽媽外面有男人的事情,講說他「討客兄」,有罵三字經。我記得的是他有恐嚇的意味」;「(問:你所謂恐嚇意味所指為何?)內容我沒有印象了」;「(問:林曜有沒有對你母親說要給她死之類的話?)我也不太記得」等語(同上偵卷第21頁參照)。依證人林○○上開證言所示,證人林○○對被告於上開時、地曾出言:「討客兄」等語記憶深刻,惟獨對被告所言恐嚇言語卻不復記憶,以證人林○○當時年僅15歲,正值博聞強記之齡,豈有獨對被告之恐嚇內容忘卻之理,是被告當時是否確有出言「要給妳死」之恐嚇言語,誠屬有疑。
㈡、次查,依證人劉美玲之上開證言,證人劉美玲因坐於車窗緊閉之車內而未聽到被告所為任何言語,而證人李永祥於偵查中證亦稱:「(問:被告講那些恐嚇的話語,除了你之外,還有無任何人聽到?)他兒子當時在劉美玲車上,應該有聽到」等語(同上偵卷第14頁參照),且起訴書亦載明「告訴人當時雖未當場聽聞被告恐嚇之言語」等,足見告訴人劉美玲並未聽聞被告所言包含恐嚇之言語甚明。況縱認被告確實曾出言「要給妳死」,惟因告訴人劉美玲車窗緊閉而未聽到,致「要給妳死」之惡害無從通知、到達告訴人,依上開說明,自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不符。
㈢、至起訴書另載:告訴人當時雖未當場聽聞被告恐嚇之言語,然被告尾隨、拍打車窗、辱罵、毀損玻璃、追隨告訴人之行為,已達到告訴人主觀上心生畏懼之程度。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出言恐嚇,已如上述,而被告尾隨告訴人及拍打車窗、辱罵、毀損玻璃、追隨告訴人之舉動,其目的或為探究告訴人車上所載何人,或為要告訴人下車理論等不一而足,是否為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目的亦無從證明,尚難僅以被告尾隨告訴人及拍打車窗、辱罵、毀損玻璃之舉動,即遽認已有惡害通之而涉有恐嚇犯行。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訴被告涉犯上開恐嚇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恐嚇犯行。被告被訴恐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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