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銘鈷選任辯護人王素玲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17號、第386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胡銘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胡銘鈷於本院之自白及本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1312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胡銘鈷酒後駕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救護逕自逃逸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交通工具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其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酒醉駕車之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值甚高,於同日晚間9時53分員警檢測時尚達每公升0.71毫克,顯見其於事故發生時之同日晚間6時40分許之呼氣之酒精濃度值當更高於此,足認危險性甚大,又其對本件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應負之過失程度,導致被害人 李高淑鳳 喪失寶貴生命,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實應予以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盡力彌補損害,終與被害人之家屬於本院調解成立,承諾給付賠償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含保險給付260萬元),並已全數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1312號調解程序筆錄
1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按,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僅於76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77年
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堪認無訛,而本件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堪認尚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並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緩刑所附條件認應命被告支付公益金,惟考量被告因本案共應支付100萬元(不含保險給付)予被害人家屬,而被告目前並無工作收入,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明確,依其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倘再命其向公益團體支付公益金,恐過於影響其家庭經濟生活,是綜核各情,本院認以不命被告支付公益金為宜,應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51條第
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婉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717號100年度偵字第3865號被告胡銘鈷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大雅區○○○路115巷46號7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銘鈷於民國99年12月27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返回住處,沿臺中市○○區○○路三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行經民生路三段155號前(即民生路三段、民生路三段18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飲酒後不得駕駛汽車,又行駛村里道路,時速不得超過60公里,且駕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猶以時速高達70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並因酒醉影響其正常駕駛操控,致所駕駛之前揭車輛,高速強力撞擊由李高淑鳳騎乘,沿民生路三段180巷由東往西方向,適通過該處欲往民生路三段往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李高淑鳳因而人車倒地滑行,因此受有蜘蛛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肋骨多處骨折、雙側氣血胸、骨盆腔骨折、疑似腹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無效,延至同日晚間8時56分許不治死亡。而胡銘鈷於駕車撞擊李高淑鳳後,下車查看李高淑鳳,明知李高淑鳳受傷嚴重,竟未將李高淑鳳及時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而逕自駕車駛離現場,雖經路人尾隨要求停車,仍拒不停車。嗣經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巡邏員警接獲通報,在神岡區○○街5巷口發現被告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休息,遂將其逮捕,並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晚間9時53分許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高淑鳳之子 李政紘 及女兒李 素吟 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由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胡銘鈷於警詢、偵訊│全部犯罪事實。│││時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李政紘、李│被害人李高淑鳳發生車禍,│││素吟之指訴。│並因而死亡之事實。│├──┼───────────┼────────────┤│3│臺中市○○○○○道路交│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駕車上路之事實。│││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馬岡派出所警員 童國 ││││棟職務報告。││├──┼───────────┼────────────┤│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上開│││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時地與被害人騎乘之重型機│││一)、(二)、臺中市政府│車發生車禍,且被告下車查│││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看已知悉被害人受傷嚴重,│││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照│竟未停留現場,對被害人施│││片20張、被告駕駛之自用│以適當之保護處置之事實。│││小客車毀損照片8張、路││││口監視器擷錄照片12張及││││錄影光碟。││├──┼───────────┼────────────┤│5│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經│││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被害│││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明書、法醫驗斷書、相驗│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照片。││└──┴───────────┴────────────┘
二、核被告胡銘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及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所犯前開3罪間,罪名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就被告因酒後駕車所犯之過失致死罪嫌部分,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檢察官蔡孟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書記官廖于興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