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31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OO
選任辯護人李易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1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之自
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㈡被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公然猥褻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
括一罪。
㈢被告辯稱罹患精神疾病已久,無法控制自身行為等語。本院
遂依辯護人聲請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被告為犯罪
行為時,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情形」一事進
行鑑定,經草屯療養院參酌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
測驗報告、鑑定所得資料、相關影卷資料後,認被告於犯罪
行為時,雖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未必受到上述精神障礙
的影響而有減損,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上述精神障
礙影響,達到顯著降低的程度,但未及完全喪失,此有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0年1月29日草療精字第1100001271
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227至2
35頁),足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因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如此即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馬路旁,公然裸露其
生殖器為猥褻行為,造成他人驚嚇及心理之厭惡,並有礙社
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
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㈤上述鑑定報告又認為被告此次犯行與其生活習慣、日常生活
功能退化相關,建議除精神科門診外,輔以保護管束處分避
免再犯。惟本院考量被告年逾70,膝下並無子女,僅賴兄妹
協助照料生活,若予以保護管束,則被告有無能力長期奔波
於清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間,實有可疑,再者被告胞妹
廖OO於110年3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陳稱其未婚,於98
年退休後即一直照顧被告,監督被告吃藥,如被告病況嚴重
,會聯絡哥哥帶同被告看診等語,如此被告日常生活即有人
專責監督,參諸被告自109年4月間為本案犯行後,迄今並無
相類行為,可認被告在胞妹照料下,已無再犯之虞,應無施
以保護管束必要,併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江宗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