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6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保人廖龍麟
受刑人
即被告温勃翔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龍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廖龍麟因被告温勃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
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温勃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並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受刑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法傳、拘到庭接受執行而無著,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傳喚具保人請其通知或偕同受刑人到庭,受刑人仍未到庭執行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該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自應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是本件聲請洵為正當,爰裁定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