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18號異議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務人 盧慶源 代理人 洪惠平 律師上列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6號所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月25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6號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係為使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乃明定此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或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參照)。
三、又按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第1至4款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是以,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謂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之判斷,允宜注意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清償數額及保證人、共同負擔債務之人之履行能力;所提供擔保是否相當,並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至第7款不免責事由而情節重大等情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3款參照)。又因「公允」為一抽象之法律概念,雖立法者已揭示以此為特定行為事實之價值判斷標準,惟於適用涵攝之過程,在在與判斷者審理時之主觀經驗、社會之客觀通識,乃至於具體個案之情況相關,立法者尚難就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符合公允之情況逐一舉列,故一方面為免該法律概念過於空泛而產生判斷者恣意裁量之疑慮,乃以反面列舉之方式,明示某些情況下一概應認為該更生方案之條件為「不公允」,法院不得逕予認可,例如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所定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及第9款「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之情形,第64條第3款「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或同條第4款「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等規定是。另一方面則於上開反面列舉事項以外,授權法院於具體個案為判斷,期能針對個案衡量其妥適性,於符合消債條例上開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之法律目的下,賦予法院就「公允」與否之判斷有相當之裁量權限。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需考量債務人是否已盡其最大償還能力外,尚須衡酌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調整是否已達妥適,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是否確受保障,三者間須整體觀察,不容偏廢,否則難達消債條例欲健全社會經濟發展之最終目的。
四、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積欠全體債權銀行新台幣(下同)達2,507,124元,惟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僅月繳7,000元,清償比例只百分之20.1,實不符更生意旨暨盡力清償之責,又相對人所提每月必要支出22,042元,其中所列舉之伙食費、醫療掛號、瓦斯費等支出皆有過高之情形,是債務人每月合理支出應以105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1,448元計算,以相對人每月平均收入30,000元扣除合理每月必要支出11,448元後,每月有餘額18,552元可供清償,顯見相對人實有未盡力清償之處,另請鈞院查明相對人是否尚有獎金或其他收入(兼職)或保單未列入更生方案中,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五、經查:㈠相對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
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裁定相對人自105年9月5日16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審酌債務人任職於飲食店擔任幫廚工作,每月平均薪資為3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每期還款7,000元,考量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履行能力,債務人更生方案所提清償金額已逾可支配餘額之八成,堪認其已盡力清償,復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於106年1月25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6號民事裁定認可上開更生方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6號卷核閱無誤。
㈡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所列舉之伙食費、醫療掛號、瓦斯費
等支出皆有過高之情形,其每月必要支出應以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448元計算云云。然所謂「最低生活費」標準,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3項之規定,係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所訂定,即不包含非消費性支出例如所得稅、勞健保費等經常性支出在內。然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
2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5%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足見最低生活費之主要目的係供判定低收入戶之法定依據,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每人可支配所得60%所定,並非個別債務人實際支出狀況,是聲請更生之債務人,倘一律要求以上開最低生活費作為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之標準,無異要求債務人在履行更生方案期間均應維持低收入戶之生活,況且低收入戶尚且可能有政府補助,而債務人在無任何政府補助之情形下,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生活條件反劣於低收入戶,實與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有違。且司法院民事廳101年3月14日廳民二字第1010004577號亦函示:「法院審酌債務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不得逕以內政部或各直轄市政府訂定及公告之各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作為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業經本院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作成結論」,故上開最低生活費用,僅能作為債務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下限,而非判斷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是否合理之上限,且債務人每月支出是否必要,仍應考量債務人之生活環境、工作條件、現今經濟生活之實況後,就債務人所列之支出項目予以一一審酌。細繹相對人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項目,包括房屋租金10,000元、伙食費6,000元、膳食費800元、通信費100元、健保費878元、國民年金330元、衛生日用品費用450元、交通費500元、水費200元、醫療掛號費1,500元、電費535元、有線電視749元等項,共計22,042元,扣除健保費、國民年金等非消費性支出1,208元,餘約20,834元用以支應其日常生活所需,仍未逾104年度新竹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4,313元之金額,此有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附卷可稽。又債務人賃屋及工作地點均在新竹市,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在職證明書附卷為憑,衡諸所租賃房屋位於新竹市區,其因經濟活動所生之消費支出自較其他區域為高,再者,債務人罹患腮腺腫瘤、現年62歲(為00年生),所列每月醫療費1,500元係概估金額,尚屬合理,另債務人所列舉之伙食費、交通費、房屋租金、水電費、通信費等各項支出之金額,其中房租金額之高低,涉及主、客觀多種不確定因素,非必須租屋居住之異議人所能片面或完全決定,是債務人所列支出難謂脫逸常情,是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中消費性支出達20,834元,未顯逾一般最低實際生活所需之標準。異議人稱債務人陳報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過高等語,洵無足採。
㈢異議人又稱債務人清償成數僅占總債務之20.1%,實不符合
消債條例立法意旨云云;然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而應准許,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判斷更生方案之絕對標準,否則將反失衡平,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中消費性支出達20,834元,未顯逾一般最低實際生活所需之標準,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再參酌債務人前已向本院提出相關證明審核,復據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民事裁定所認定,堪認債務人之支出尚屬合理。是相對人既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之餘額,逾八成均用於清償債務,則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其有積極清理債務之誠意,並已盡力清償。本件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既係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核債務人之收入支出,並酌留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得之數額,足堪認係審酌異議人與債務人間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縱該清償成數僅佔整體債務比20.1%,或不符合異議人主觀期待,亦尚難憑此即動搖更生方案清償條件。異議人上開主張,為無理由。
㈣是以,債務人既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逾八成均
用於清償債務,則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其有積極清理債務之誠意,並已盡力清償,考量異議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難謂原裁定認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有欠公允之處。
㈤末查,就異議人主張債務人是否尚有獎金或其他收入或其他
保單未列入更生方案乙節,查債務人每月薪資30,000元,目前並無勞保投保單位,其102至104年間於稅務機關登載年度所得分別為312元、4,334元、332元,是債務人收入除第三人提供所得資料可核對外,並無其他薪資所得資料可資核對,有債務人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104年度所得及財產資料、第三人浪漫飲食店薪資表等在卷可稽。又債務人現年62歲(為00年生),於更生履行期間將屆65歲而得受年金給付,然債務人尚積欠勞工保險紓困貸款116,082元,縱屆齡亦將遭年金抵扣,有債務人所提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通知繳納紓困貸款通知書影本附卷可證。是尚無其他資料認定債務人復有其他收入,仍以債務人所提每月收入30,000元為認定依據。又就債務人有無商業保險保單解約價值,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向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經覆債務人現無有效保險契約,故自無商業保險解約金可供納入更生方案之計算,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29日國壽字第1050121688號函附卷可稽。又本院前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債務人所提無登記財產切結書所示,僅有股金價值6,000元,因其財產總額價值甚微,業經司法事務官查明後認無庸另命債務人攤算計入更生履行方案之必要,復查無債務人有其他收入,故異議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以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且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並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書記官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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