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交抗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44號抗告人即異議人明群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2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稱:原審裁處罰鍰之處分,有下列不當,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處分:
㈠抗告人在93年間聘僱 王俊宏 為大貨車司機,因 王某 於同年3
、4月間遭吊銷駕照而暫時離職,嗣於93年7月13日王俊宏復持監理站發還之駕照及吊扣起始單,向抗告人表示其有駕駛資格,抗告人審查其駕照後,即在同年8月4日再度雇用王某,則抗告人信任監理機關發還駕照之公權力行為,認王俊宏之駕照為合法有效並加以雇用,應無不當。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4項所稱「善盡查證駕駛
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係指汽車所有人對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取得、變更或喪失,已盡善良管理人之監督及查證而言。駕駛人王俊宏並未被告知駕照已遭註銷,在主觀上自以為監理機關發還駕照,係已處罰完畢,而抗告人依其所持駕照為形式審查,亦無從知悉該駕照已遭註銷之事,況抗告人為一民間公司行號,於證照查證上並無調查之權限,無法知悉駕駛人有何不法情事,是抗告人應已盡該條規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抗告人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亦無法避免違規行為之發生,故抗告人應不受該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云云。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大貨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4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另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又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惟所謂「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係指汽車所有人除應盡查證汽車駕駛人是否與所持駕駛執照資格相符外,尚應查明其駕駛執照是否仍合法有效、有無其他吊扣、吊銷或註銷情事而言。
三、經查:㈠抗告人之受雇人王俊宏原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因有「
於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之違規情形,經原處分機關於93年4月30日以雲監五字第裁00-000000000號開立裁決書,裁罰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惟王俊宏未依規定於到案期限前繳送駕駛執照供吊扣,而為監理機關於93年6月15日逕行註銷(且不另發函通知註銷)在案,此有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雲林監理站93雲監稽違字第乙6470號函及93嘉監稽違字第0930014081號函、王俊宏違規查詢報表等各乙份附卷稽詳(見原審卷第16、19、35、39頁),則王俊宏之駕照確於上開時日經監理機關註銷。又王俊宏於執照註銷後之93年7月12日復持該執照向雇用人即抗告人明群貨運公司表示其已取回駕照,並在93年8月29日上午11時23分,駕駛抗告人所有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行經雲林縣台三線斗六段時,為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執勤員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當場攔停舉發,此亦有雲林監理站駕駛人違規查詢報表乙份附卷可參,而駕駛人王俊宏於原審庭訊時亦自承有違規事實,並稱:「(對本院向雲林監理站函詢有關你的違規紀錄之函覆,是否確實有這些違規紀錄?有無意見?)確實有這些違規紀錄。對於我歷來的違規紀錄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39、44頁反面),從而王俊宏有於上開時地,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㈡抗告人為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所有人,為其所
不爭執,則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
1款規定意旨,賦予汽車所有人對汽車駕駛人有選任及監督之責,以維護大眾之交通安全,當汽車所有人於駕駛人違法時,亦應併受處罰,故本件抗告人自應同受處罰。抗告人固辯稱其已盡查證駕照資格之義務,且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違規,汽車所有人應不受罰等語,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4項規範之目的,係在使已盡查證駕照義務之汽車所有人得以免責,符合公平處罰原則,惟其前提必汽車所有人已善盡查證駕照義務始得主張之。本件駕駛人王俊宏固有出示駕照予抗告人檢視,惟駕駛人是否有違規?駕照是否仍合法有效等情,尚非由形式審查可得知,汽車所有人即抗告人仍負有向監理機關查明之義務,而抗告人既知可向監理機關查詢駕駛人之違規紀錄,且曾向監理機關申請查詢其所雇用駕駛人之違規紀錄(見原審卷第21至28頁),何以獨未查詢王俊宏之違規紀錄?況抗告人明知王俊宏係因違規遭吊扣駕照而離職,於再次雇用時更應查證其駕照是否確實合法、有效,就此而言,抗告人尚難謂已善盡查證駕駛執照資格之義務,就汽車駕駛人之選任及監督,亦有疏失,且該疏失若抗告人能稍加注意,即可避免,是所辯稱無從查知違規情事等語,為卸責之詞,誠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汽車駕駛人王俊宏確有在駕駛執照經註銷後,駕駛抗告人所有之自用大貨車之違規行為,且抗告人亦未能落實查核措施以善盡查證之注意義務。從而,原審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抗告人60,000元之罰鍰,並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並無不合,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當。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稱已盡查證之責,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田平安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