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7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細故即任意逞兇毆傷他人,侵害他人身體法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然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後,竟未依約履行賠償條件(參卷附之和解筆錄及告訴人之指述),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簡易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謹翊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