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智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智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昭慶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7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昭慶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沒收。
事實
一、吳昭慶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名稱圖樣,業經 沈慧敏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沈慧敏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列眼鏡等相關商品,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上開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名稱圖樣而販賣。竟於民國98年6月前之某日,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品以營利之犯意,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不詳代價,購入未得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名稱圖樣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在其擔任負責人、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650之1號1樓之「寶麗金隱形眼鏡公司」(商業登記為皇后大道企業社),陳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供不特定人選購。嗣經聯智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受沈慧敏委託蒐證,由該事務所人員 張文峰 於98年6月間某日,前往上址,以新臺幣(下同)1,800元購得如附表二所示仿冒眼鏡框,而悉上情。
二、案經沈慧敏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昭慶坦承知悉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名稱圖樣,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註冊登記,非經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名稱圖樣而販賣,惟否認有何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販售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張文峰提出之發票是伊店內開具無誤,但張文峰提出之眼鏡框並非伊店內所販賣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名稱圖樣,業經沈慧敏向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沈慧敏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列眼鏡等相關商品,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上開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名稱圖樣而販賣。聯智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受沈慧敏委託蒐證,由該事務所人員張文峰於98年
6月間某日,前往被告吳昭慶在其擔任負責人、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650之1號1樓之「寶麗金隱形眼鏡公司」(商業登記為皇后大道企業社),以1,800元之代價購得眼鏡框1只,以及扣案如附表二之物為仿冒levelnine品牌之眼鏡框等節,固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張文峰證述明確,復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各1份、蒐證照片2張、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紙、皇后大道企業社98年5、6月份發票、寶麗金隱形眼鏡公司訂單各1紙(偵卷第5-6頁、第19頁、第69頁;本院卷第25頁;發票及訂單原本與扣案物一同置放)。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張文峰提出扣案如附表二之仿冒眼鏡框並非伊店
內所販賣云云。然上開扣案眼鏡框確係張文峰前往被告經營之寶麗金隱形眼鏡公司所購得乙情,業經證人張文峰於偵查中證稱:我在聯智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上班,商標權人沈慧敏委託我們事務所去蒐證,要買回去鑑定,有指定鳳山市○○路的店家,我於98年6月到寶麗金隱形眼鏡公司向1位男店員買levelnine品牌的眼鏡框,我所買的眼鏡框是陳列在店內架上,因為委託人有交代需要型號,所以我特別請他們開發票跟型號,我買回的眼鏡框有照片附在告訴狀,眼鏡框本來是放在事務所,後來交給律師等語(偵卷第38-40頁);及於審理時證稱:當天我進去寶麗金時,就先挑眼鏡,看有無客戶委託的仿冒眼鏡,客戶有交代說真品型號是從LV0開頭,0代表光學眼鏡、1代表太陽眼鏡,而光學眼鏡的仿冒品比較多,所以我看型號不是0就買回來確認,後來我就買了在庭上的這支眼鏡,還有收據跟發票,我們再拿給香港代理商即商標權人鑑定確認是否為仿冒品,他們一看款式就不對,也沒有這樣的型號,我買了之後就交給律師處理,可以確定這支眼鏡就是我當天買的沒有錯等語(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再被告當庭質以證人:為何不要求店家將鏡框型號寫在品名欄?為何不敢報警或錄音錄影?亦經證人張文峰明確表示:我們認為沒有必要報警,原本蒐證不見得要立刻報警,且依購買所拿到發票即可作為仿冒侵權的證據,至於品名會寫在發票的備註欄,是因為店家這樣子寫,我認為只要將眼鏡框型號寫在發票上就可以,沒有必要做這方面的更正引起注意等語(本院卷第18頁)。本院考量證人張文峰與被告間素昧平生,並無仇隙嫌怨,尚無設詞誣指被告之理,其受商標權人沈慧敏之委託而向不特定店家購買疑似仿冒商品,應無刻意陷害素不相識、毫無冤仇之被告之必要;復以販賣仿冒商品既有刑事罪責,則店家為免觸法,一旦發現證人以錄音錄影蒐證、報警之舉動,必會引來店內人員警覺或發生齟齬。又張文峰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自向寶麗金隱形眼鏡公司購得上開扣案仿冒商品,亦屬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屬有據,況經具結義務並可能受刑法偽證罪處罰之情形下,仍於法庭為前揭證言,其證言之憑信性已可獲得擔保,足認證人上開之證詞為可採。是以,扣案眼鏡框確為張文峰前往被告經營之寶麗金隱形眼鏡公司所購得乙節,既經證人張文峰到庭結證甚明,其證言尚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所述不實之情,縱證人張文峰於蒐證過程未錄音錄影或報警,自不影響前揭事實之認定。
㈢又被告於99年4月14日偵訊時先稱其店內發票記載「LV2510
」,2510是流水號指自開店後賣出第2510支眼鏡框之意,LV沒有特別意思,後改稱L代表長久、V代表勝利(偵卷第58-59頁),其翻異前詞,已難令人無疑。本院復觀諸扣案眼鏡框之框架上刻有型號「LV2510」,與證人張文峰購得扣案眼鏡框時取得之皇后大道企業社5、6月份編號GA00000000發票1紙上載「LV2510」相符,且被告於審理時承認該發票為真正,則衡情,果如被告所辯2510代表販售眼鏡框之流水號,當不致與扣案眼鏡框刻印型號之英文、數字均巧合相同,足認被告所辯,委無可採。參以,證人 洪文瑩 、 蘇劍峰 於偵訊時俱證稱:我們是統順眼鏡有限公司的員工,負責出貨、業務,統順代理levelnine品牌,該品牌眼鏡框的市價約2,000元上下,我們給業者1,000、1,100元,寶麗金隱形眼鏡公司有向我們買過levelnine品牌的眼鏡框,該品牌的眼鏡框中沒有型號LV2510,因為進口是從0001開始排,最前面沒有2字頭的型號,但前面是LV沒錯等語(偵卷第40-42頁)。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levelnine品牌眼鏡框沒有扣案眼鏡框刻印之型號, 益徵 被告經營寶麗金隱形眼鏡公司販售予證人張文峰之扣案levelnine品牌眼鏡框應非從合法代理商管道取得進貨,亦堪認定。
㈣至證人 戴宇安 於偵訊時證稱:我在駿顥記帳事務所任職,吳
昭慶是我們的客戶,皇后大道企業社98年發票還保管在我們公司,我們只是作帳而已,針對數字報給國稅局等語(偵卷第57-58頁),並庭呈皇后大道企業社98年5至8月份之發票留存聯附卷。然證人戴宇安提出皇后大道企業社98年5至
8月份之發票留存聯,其中98年5、6月份編號GA00000000之發票留存聯上另填載日期98年5月1日,而證人張文峰取得之發票上並未載有上述日期,且依證人張文峰與被告所稱交易時間為98年6月間,亦與該日期不符,尚難排除皇后大道企業社98年5至8月份之發票留存聯乃事後另行編排、謄寫之可能性,自不得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吳昭慶販賣未得levelnine品牌商標權人沈慧敏
同意而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眼鏡框之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之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既遂,有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5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屬販賣既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企業者、商標權人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竟為貪圖小利,販賣仿冒商品,對商標權人之權益侵害非小,並有害國家之國際形象,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被告前於87年間另因違反商標法案件遭法院處刑(不構成累犯),竟不知警惕,仍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方式營利,顯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正常收益,惟斟酌被告販賣仿冒商品之數量、價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既經鑑定為仿冒商標之商品,已如前述,且為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所販賣之物,應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賴寶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文廣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