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9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昌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
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昌翰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昌翰與 張宏瑋吳泰臻邱俊銘梁偉任何宜貞陳世原 (上開7人駕駛之車輛如附表所示,張宏瑋、吳泰臻、邱俊銘、梁偉任、何宜貞等5人經本院以
97年度審訴字第2920號判決有罪確定,陳世原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451號判決有罪確定)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者(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車主詹一帆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均明知於快慢車道上競速、佔據車道、逆向行駛及闖紅燈,足生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往來危險,竟與少年陳○(另行移送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審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1月1日凌晨5時許,駕駛其委託友人 謝維庭辛家琪 (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自高雄市○○路與凱旋路口起,沿三多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左轉自強路、右轉新光路、右轉成功路、右轉三多路、右轉一心路、右轉復興路、右轉三多路、右轉光華路、右轉一心路、右轉文橫路、右轉廣西路、右轉林森路、右轉一心路等路段,沿途集結在快慢車道上競速、佔據車道、逆向行駛及連續闖紅燈等俗稱「飆車」之行為,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以此方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嗣經警尾隨蒐證,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雍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公共危險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參照)。
參、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肆、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證人謝維庭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及蒐證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9張、飆車路線圖1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蒐證錄影光碟所為之勘驗筆錄1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租用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起訴書上所述的名字我都不認識,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當天我有出去,我有叫謝維庭去租車,在下午五六點時,我與謝維庭及他的朋友共乘租來的小客車是由我駕駛,之間我們有輪流開車,我們是去參加跨年晚會,我到十二點左右,因為累了就開車載著謝維庭回我家,我就回家休息,把車交給謝維庭開,並交代他去還車。」、「車子是我租的,是我拿錢給謝維庭去租的,我們有四五個人要去看演唱會,最後還車時,是我載謝維庭去網咖,車上還有其他朋友,最後我是凌晨1、2時左右回家,所以我才交給 阿龍 ,叫他開去給謝維庭。」等語。經查:
一、依卷附警方蒐證光碟、翻拍照片、飆車路線圖、高雄市政府苓雅分局民權派出所所長 吳政芳 97年1月1日職務報告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蒐證錄影光碟所為之勘驗筆錄所示(見警卷第12頁、第22至27頁、偵三卷第55頁),僅能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曾參與附表所示自小客車及其餘不詳人士駕駛之車輛所組成之飆車隊伍,在起訴書所載時、地,有參與如起訴書所載之快慢車道上競速、佔據車道、逆向行駛及連續闖紅燈等俗稱「飆車」行為之事實,然因警方當時僅跟隨在飆車者之後,蒐證錄影存證,並未當場將參與飆車之車輛攔下盤查,而係事後以科學儀器蒐證並勘驗比對後,始認定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曾參與飆車,尚難遽以認定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當時係由被告所駕駛,上開蒐證光碟攝錄影像、翻拍照片亦未能清楚辨識駕駛該車之人即為被告。
二、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辛家琪於另案偵查供稱:該車係租給謝維庭,於96年12月31日18時租車、97年
1月1日20時還車,並於偵查中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1紙為證(見偵三卷第15、17頁),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是謝維庭所承租,能確定非謝維庭歸還車輛,還車時間是97年1月1日晚上,當天有超過二十四小時,有打電話給謝維庭,他好像在睡覺,說會請朋友開過來還,無法確定是被告還車等語(見本院二卷第77至78頁)。
三、證人謝維庭於偵查中證稱:那天跨年有幫被告租車(見偵二卷第32頁),於96年12月31日晚上將車交給被告後,就不知道車子是誰在使用,車子不是伊開的(見偵三卷第20至21頁),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96年12月31日傍晚有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本來是跟朋友、被告要去參加跨年演唱會,車租來後,和被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友人開車在市區逛,之後回到網咖,伊在網咖下車時,車是被告駕駛,不清楚之後被告有無繼續駕駛車輛,也不知道下車之後車輛有行經何處,車是別人還的,當時伊在睡覺,不清楚是否被告還車,不知道97年1月1日凌晨5時許車輛是何人駕駛等語(見本院二卷第2至10頁)。
四、證人辛家琪、謝維庭於偵查、審理時之證詞互核大致相符,是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確係證人謝維庭於96年12月31日18時許向證人辛家琪租用後,交予被告使用,該車於
97年1月1日20時許由不詳人士歸還,而上揭飆車行為係於
97年1月1日凌晨5時許發生,因該車上除被告、謝維庭外,至少另有一名男子「阿龍」在場,不能排除謝維庭或該名為「阿龍」之男子有使用車輛之可能性,況車輛之租用時間為96年12月31日18時許,返還時間為97年1月1日20時許,期間相距逾24小時,於該24小時間,車輛是否一直在被告之使用中即非無疑,且依證人辛家琪之證述,亦無法確認還車之人為被告,益無法證明該車自租用時起迄至還車時止,均在被告之使用中。
五、在起訴書所載時、地,有參與如起訴書所載之快慢車道上競速、佔據車道、逆向行駛及連續闖紅燈等俗稱「飆車」行為之駕駛人張宏瑋、吳泰臻、邱俊銘、梁偉任、何宜貞、少年陳○及蒐證警員 王泳崎 、吳政芳、 洪光華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提及認識被告或親見被告有何參與飆車行為(見警卷第1至11頁、偵一卷第8至9頁、第15至19頁、第58至59頁),公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確有於上開時、地經不詳人士駕駛參與飆車行為之事實,惟並不能直接證明被告確有與本案飆車族共同參與飆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綜前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僅得認被告曾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該車曾參與飆車之事實,惟不足證被告有何參與飆車之行為,被告前揭所辯,尚非不可採信,其間既有合理懷疑存在,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法當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洪培睿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表:
┌─────────────┬────┬────┐│車牌號碼│汽車廠牌│車身顏色│├─────────────┼────┼────┤│ZP-3258(張宏瑋駕駛)│ 國瑞 │銀│├─────────────┼────┼────┤│1557-XJ(車主吳泰臻駕駛)│BENZ│黑│├─────────────┼────┼────┤│6M-0980(車主邱俊銘駕駛)│日產│白│├─────────────┼────┼────┤│XX-4560(梁偉任駕駛)│ 馬自達 │藍│├─────────────┼────┼────┤│0905-NY(何宜貞駕駛)│福特六和│黑│├─────────────┼────┼────┤│XX-3928(少年陳○駕駛)│福特六和│黑││(另由高雄少年法院審理中)│││├─────────────┼────┼────┤│5680-XA(車主詹一帆)│BENZ│淺黃│├─────────────┼────┼────┤│ZR-1223(陳世原駕駛)│馬自達│黑│├─────────────┼────┼────┤│1709-GS(余昌翰駕駛)│ 鈴木 │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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