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077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1077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10770號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000000
0、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參佰肆拾柒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台灣)」】業於民國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
5月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㈡、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詎料,債務人尚有新臺幣(下同)98,766元及如附表序號(00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依約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且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㈢、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五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㈣、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辦並簽立現金卡契約,帳號:00000000000000,且以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又債務人尚有129,
581元及如附表序號(00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依約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且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7年度司促字第10770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 潘瑞芬 │自民國97年1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76,374元││月31起│││├──┼─────┼─────┼──────┼──────┼───────┤│002│新臺幣│潘瑞芬│自民國97年2│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116,646元││月21日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