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賠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決定書96年度賠字第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甲○○前因殺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自民國95年6月22日羈押,迄95年8月17日,共計羈押57日,始經本院裁定具保停止羈押,並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96年3月31日為不起訴處分,為此,爰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賠償云云。
二、按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冤獄賠償法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指「原處分機關」,乃指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案件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者,仍由原處分不起訴之機關管轄,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亦有明白規定。由此足徵,倘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前曾受羈押者,其冤獄賠償之聲請,亦應向為原不起訴處分之檢察署(原處分機關)為之,其「管轄」始為適法。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涉嫌殺人案件,經臺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乃於訊問聲請人後,以聲請人係經通緝到案,非以正當方法入境,復在臺灣無固定住居所,有逃亡事實,且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95年6月2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嗣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以95年度偵聲字第122號裁定被告以新臺幣1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在戶籍地,復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96年3月31日以95年度偵緝字第329號為不起訴處分,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竹地檢署95年度偵緝字第329號、本院95年度聲羈字第111號、95年度偵聲字第122號卷核閱無訛。茲聲請人請求賠償之人身受拘束期間,既係其獲上開不起訴處分以前所受之羈押期間,按諸首開說明,本件冤獄賠償之聲請,自當以原不起訴處分之檢察署(原處分機關)為「管轄機關」;準此,聲請人以前詞向本院提出冤獄賠償之聲請,即屬於法不合,且亦不能補正;爰依法駁回其聲請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決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敘述理由申請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書記官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