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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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3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捌柒伍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捌柒伍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於95年11月8日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0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減為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於97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月25日上午6時許,在其新竹縣新埔鎮鹿鳴里6鄰黃梨園48號之1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倒入自製吸食器內(未據扣案)用火燒烤後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三)又於同日18時許,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同上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抽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6月26日0時5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路○路平交道路口旁,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臨檢盤查時,主動向警坦承上情而自首,並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後淨重0.7875公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詳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40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20頁背面)。
(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9年7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7月6日草療鑑字第0990700030號鑑定書各1份及照片3張(詳見偵查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42頁、第52頁及本院卷第12頁)。
(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詳見偵查卷第27頁)。
(四)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7875公克)。
(五)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甫於97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上之自首,必其於犯罪尚未發覺之前,自動陳明其犯罪而受裁判,始可減輕其刑,此規定係為獎勵犯罪者知所悔悟而設。被告上開犯行尚未為警發覺時,主動向員警自首犯行,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查卷第27頁)附卷可證,係屬於犯罪尚未被發覺之,已自動陳明該次犯罪而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均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有兩種以上刑之加減,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均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經過觀察、勒戒,猶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尚無法徹底戒除毒癮。參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併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41條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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