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3號原告乙○○
戊○○○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 律師
庚○○被告甲○○
36號壬○○○
32號上一人訴訟代理人辛○○被告癸○○
30號丁○○
28號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己○○被告丙○○
26號子○○
16號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標示A部分面積一點二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壬○○○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標示B部分面積六點七五平方公尺之遮雨棚及標示H部分面積0點五三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癸○○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標示C部分面積四點六三平方公尺之遮雨棚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丁○○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標示D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之遮雨棚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丙○○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標示E部分面積四點一六平方公尺之遮雨棚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子○○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標示F部分面積一點九七平方公尺之遮雨棚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子○○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標示G部分面積一點六七平方公尺之遮雨棚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9年1月21日起訴請求:被告甲○○、壬○○○、癸○○、丁○○、丙○○、子○○應分別將坐落苗栗縣○○鎮○○段○○段11
90、1194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1190、1194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標示甲部份面積10平方公尺、標示乙部份面積8.5平方公尺、標示丙部份面積7.3平方公尺、標示丁部份面積6.9平方公尺、標示戊部份面積5.53平方公尺、標示己部份面積1.1平方公尺、標示庚部份面積1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嗣於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並囑託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竹南地政)就被告等人占用原告所有系爭1190、1194地號土地之面積、範圍予以標示繪測後,原告於99年8月17日具狀更正聲明為:如主文所示,核屬聲明之擴張及減縮,依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1190地號土地為原告2人所共有,系爭1194地號土地則
為原告乙○○所有。原告於98年7月8日向竹南地政聲請複丈系爭1190、1194地號土地後,始知被告等人無任何權源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搭建鐵皮雨棚,以水泥填高地面,於其上堆放雜物,其下埋設化糞池,並將污水排入系爭土地。原告雖於98年11月3日向苗栗縣竹南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請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又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1190、1194地號土地,原始
增建為圍牆及遮雨棚,與原有建築物非同一結構,並無支撐原有建築物之作用,拆除系爭增建不致影響原有建築物,依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及62年台上字第1112號判例意旨,原告非不得請求拆除。
⑵系爭建物及地上物屬違章建築,被告等人至今未提出合法
權源,且系爭建物及地上物佔用防火巷,已影響公共安全,依違章建築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系爭建物及地上物應予以拆除。
二、被告則以:被告等人所有之建物係於64年建造,建商於興建房屋前就建築用地必曾向地政機關申請地籍鑑界,原告當時並未有異議,該防火巷道之寬度自斯時起即未曾變動,被告等人之建物亦經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應非無權占有。嗣原告於98年7月8日向竹南地政申請土地鑑界後,被告等人始知建物後方之防火巷用地越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1190、1194地號土地,被告等人雖願意向原告承購越界部分土地,並請里長與原告協商,惟未獲原告置理。被告等人購屋迄今已有35年之久,期間將廚房內化糞池移出設置於防火巷地下,並增設遮雨棚時,原告每日經過被告等人屋後,進出與被告房屋相鄰之菜園及田裡工作,知悉上情卻未曾阻止,應無權請求拆除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系爭1190地號土地為原告2人所共有,系爭1194地號土地則為原告乙○○所有。被告甲○○所有建物占用系爭119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標示A部份面積1.25平方公尺;被告壬○○○所有建物占用系爭119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標示H部份面積0.53平方公尺,並占用系爭119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標示B部份面積6.75平方公尺搭建遮雨棚;被告癸○○占用系爭119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標示C部份面積4.63平方公尺搭建遮雨棚;被告丁○○占用系爭119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標示D部份面積4平方公尺搭建遮雨棚;被告丙○○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標示E部份面積4.16平方公尺搭建遮雨棚;被告子○○占用系爭119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標示F部份面積1.97平方公尺及坐落系爭119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標示G部分面積1.67平方公尺搭建遮雨棚。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占用系爭1190、1194地號土地之現狀,分別為被告所有主體建物後方搭建之1層磚造鐵皮屋建物或鋼架採光遮雨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詳卷第9至14頁)附卷可憑,且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竹南地政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詳卷第
121至123頁、第126、127頁),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倘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則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如認渠等係有權占有,依上開說明,自應就渠等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被告雖以渠等將廚房內化糞池移出設置於防火巷地下,並增設遮雨棚時,原告每日經過被告等人屋後,進出與被告房屋相鄰之菜園及田裡工作,知悉上情卻未曾阻止,應無權請求被告等人拆除云云。惟查,按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牆垣非房屋構成部分,如有越界建築,不論鄰地所有人是否知情而不即提出異議,要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11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占用系爭1190、1194地號土地之現狀,分別為被告所有主體建物後方搭建之1層磚造鐵皮屋建物或鋼架採光遮雨棚等情,既如前述。則被告等所搭建之1層磚造鐵皮屋建物與原有建築物既非同一結構,並無支撐原有建築物之作用,縱予部分拆除,亦不致影響原有建築物之結構;另鋼架採光遮雨棚亦非屬房屋構成部分,而為另行搭置之附屬設施。則揆之上開判例意旨,被告等人抗辯原告應無權請求其等拆除云云,要無可採。此外,被告又迄未能就渠等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舉證證明,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堪採信。被告所辯,應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甲○○應將如附圖所示標示A部份面積1.2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被告壬○○○應將如附圖所示標示B部份面積6.75平方公尺之遮雨棚及標示H部份面積0.5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被告癸○○應將如附圖所示標示C部份面積4.63平方公尺之遮雨棚拆除,被告丁○○應將如附圖所示標示D部份面積4平方公尺之遮與棚拆除,被告丙○○應將如附圖所示標示E部份面積4.16平方公尺之遮雨棚拆除,被告子○○應將如附圖所示標示F部份面積1.97平方公尺及標示G部分面積1.67平方公尺之遮雨棚拆除,並均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民事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麗美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