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勞小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小字第17號原告 潘安綺 被告健康同學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秀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前開關於審判長權限之規定,依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並準用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之時。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惟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各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3-87頁),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勞動法庭法官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