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小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勞小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小字第17號原告 潘安綺 上列原告與被告健康同學會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調解不成立續行訴訟程序者,依該事件應適用之通常、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前項訴訟事件應徵收之裁判費如未繳足,或以所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扣抵仍有不足者,由審判長限期命原告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52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00元,依原告請求內容核屬工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2/3),故暫先徵收333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勞動法庭法官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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