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家他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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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家他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家他字第22號原告 李國陽 代理人 唐迪華 律師被告 周翼帆
周雅婷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李國陽與被告周翼帆、周雅婷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7,820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及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經查,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李國陽向本院對被告周翼帆、周雅婷提起給付扶養費訴訟(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53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0年度家救字第4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現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本院第一審判決確定在案。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20,000元【按: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依99年台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之平均餘命19.10年計算。計算式:(3000X12X10X2=72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判費用7,82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之,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7,820元。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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