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2號原告 沈子邦 被告 戴玉春 訴訟代理人 王丕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3年度原簡上字第10號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原簡上附民字第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6月17日上午5時33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之原告住處前,趁四下無人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原告所有放置在住處外牆柱上日曬之《佩文韻府》精裝16開本9厚冊(已絕版,下稱系爭書籍),及《古今文選》十數冊等書籍,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下稱系爭侵權行為)。伊因被告系爭侵權行為,而受有喪失系爭書籍此無價之寶之損害,暫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
二、被告則以:其確有為系爭侵權行為,而侵害原告就系爭書籍之所有權,然原告未證明系爭書籍價值1,000萬元,且其已交付原告4,500元作為賠償,故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間就此如有爭執,應由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者,負舉證責任。又上開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且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著有明文。
再按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侵權行為事實,而喪失系爭書籍所有
權,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原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
2月確定,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屬實。㈢又原告主張喪失系爭書籍所有權之損害,因系爭書籍為無價
之寶,故暫請求1,000萬元之損害賠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原告所為上開主張,依前開意旨,原告應就喪失系爭書籍所有權之損害,即相當於系爭書籍市價之損害數額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於103年3月6日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提出告訴時,陳稱:失竊59年出版木刻《佩文韻府》精裝16開本9厚冊以上,《古今文選》十數冊及一個土色大紙箱,現價值至少7萬元甚至無價等語,有103年3月6日調查筆錄可參(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7頁背面);又於本院審理中,以書狀陳報系爭書籍為56年4月1日原版重印第一次出刊,為臺灣商務印書館首刊版,與現出刊市價4,500元之影印版本不同,且已絕版而為古董珍籍等語。然就系爭書籍究竟係何年度之何種版本及其市價為何,均未提出相關證據為佐,難認原告就此已盡舉證之責,而本院亦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逕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萬元,洵難採認。
㈣另被告辯稱已交付原告4,500元作為賠償,雖原告自陳收受
被告之4,500元,然原告否認同意以此金額為賠償總額,辯稱係為督促被告尋回系爭書籍後,即返還該款項,而被告未提出其他佐證證明兩造已就損害賠償之金額達成合意,故被告所辯,亦難採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爰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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