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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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緝字第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黃文華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2月11日晚上某時,在臺東縣臺東市逸軒飯店內,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經警至其住處搜索並採集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黃文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於103年2月12日下午
2時30分 許經警 採集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2月19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次按,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安非他命類毒品係中樞神經興奮劑,二者作用機轉不同,本不宜共用,然對毒品施用者並無考慮此一原則之必要,通常可視其習性,同時混合施用任何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6月
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供參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可混合施用,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係同時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尚非不能憑採。況且,核閱卷內資料亦查無被告分別施用之證據,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認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揆諸前開說明,尚難採取。查被告前①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71號、98年度審易字第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1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並與前揭④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102年5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機會,並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不知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且施用毒品非但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對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又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時施用中樞神經抑制劑及中樞神經興奮劑兩種種類之毒品,為多重毒品濫用之行為,相較於施用單一毒品之行為,該罪質顯然較重,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務農 及學歷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竹瑩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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