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7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昶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簡字第439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60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原審判決引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昶慶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被告犯本件賭博罪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新增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原審漏未諭知沒收、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尚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適用法條均不爭執,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事證明確,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裁量判處罰金1萬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至檢察官固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且刑事訴訟法亦經總統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由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將「沒收」予以特予區別記載,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規定:「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等旨,益知上開刑法修正後沒收雖係附隨於被告違法行為存在之法律效果,惟具有獨立性,是本案判決與沒收判決應屬可分。原審判決就本案被告為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5,000元雖漏未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此並不影響犯罪事實、理由之認定結果及判決本旨,本院認逕予補充即足,尚無庸執為撤銷之原因。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就上揭犯罪所得,本院仍應依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蕭一弘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