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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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215號原告有限責任桃園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蔡仁雄 被告 莊曜松莊耀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清山 邀被告為借款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6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並簽立借據乙紙(下稱系爭借據),惟僅攤還部分本金及利息,尚有本金603萬954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系爭借據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從而,本件為兩造間因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兩造就此業以書面約定合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有系爭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12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至於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事務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規定,不附理由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為言詞辯論,自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是本件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芝箖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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