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55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自強 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占用面積約906平方公尺之金桔等作物清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5萬1,980元【計算式:906㎡×830元/㎡=75萬1,98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8元,則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6元,其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至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其中請求被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訴訟繫屬前1日即同年1月24日止」之不當得利為起訴前所生,共計161元【計算式:58元/月×(2+24/31)月=1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規定應併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5萬2,257元【計算式:75萬1,980元+116元+161元=75萬2,25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並補正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書記官鄭筑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