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9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915號聲請人 陳張生芳 相對人廖 蕭美玉
蕭金鍊 蕭宗哲 蕭文哲 蕭勝棋 蕭建發 陳忠芬 蕭明哲 蕭宗宏 蕭宗祥 蕭晟 祐 蕭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363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 廖蕭美玉 、蕭金鍊、蕭宗哲及蕭文哲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蕭勝棋、蕭建發、陳忠芬、蕭明哲、蕭宗宏、蕭宗祥、 蕭晟祐 及蕭雅玲視同上訴,復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02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00元及第一審勘測費用4,450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5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