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6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671號聲請人 楊潔伃 兼法定代理楊若琴人相對人 楊國澤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叁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95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464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另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08年7月26日發函囑託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本件不動產之市價,由聲請人先行繳納鑑價服務費40,000元(參第一審卷第113、125頁),並有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專業服務酬金收據影本在卷為憑,核屬進行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是以,本件訴訟費用合計為54,464元(計算式:14,464+40,000=54,464),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953號民事判決主文諭知之比例據以計算,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232元(計算式:
54,464×1/2=27,232),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