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林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林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林交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涉嫌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其行為時,具現役軍人身分(於94年12月6日入伍,96年3月22日始退伍,服務於花蓮北埔營區,信箱號碼為花蓮北埔郵政90709號信箱),有退伍令影本及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故其所為,應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之罪。按現役軍人犯本法(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者,依本法處罰;又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1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軍事審判法第1條前段復明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又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同法第5條第2項復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時為95年8月7日,具現役軍人身分;發覺日為同年8月29日(見警詢筆錄第2頁),亦具現役軍人身分,並未離職或離役,依上開規定,應由軍事法院審判。本院對被告並無審判權,檢察官誤向本院起訴,顯有未合,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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