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補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補字第143號原告工朋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包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原告與被告包美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8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6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書記官李清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