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4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承翰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2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為處理 孫荻堯 與 卓鋒儀 間之債務糾紛,過程中一言不合,即徒手毆打告訴人 賴秉森 臉部成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傷害告訴人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調解成立,告訴人於本院案件繫屬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書記官林則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