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勞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訴字第22號原告即反訴被告張䕒鍶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複代理人 游文愷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基隆市總工會法定代理人 江定發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 律師複代理人 李家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當事人欄中關於「 張峻瑋 律師、 林珊玉 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李家豪律師」(如本裁定當事人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