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緝字第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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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緝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緝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孟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3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孟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9年7月17日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查獲至採尿期間除外)及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查獲至採尿期間除外),在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係分局列管之矯正毒品調驗人口,即應採尿檢驗之人,經通知於109年7月17日下午1時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接受警方採尿送驗後,因檢測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業於起訴後之112年2月18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劉俊源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