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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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國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原告 徐利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之當事人能力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亦有明定。而行政機關與內部單位乃以有無單獨之組織法規、有無獨立之編制及預算、有無印信等標準為區分,倘具備此三項標準者,即屬行政機關,具有當事人能力,否則即屬內部單位(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我國家賠償法係採國家機關賠償之制度,亦即雖以國家賠償為主體,但仍以各級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人,此觀之國家賠償法第9條之規定甚明。是賠償義務人應有獨立之編制及組織法之依據,且有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之權限,始得為賠償義務人(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對被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原告起訴時未表明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書記官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