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8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明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爰審酌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觀念,多年來早經政令宣導及媒體宣傳而為大眾所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其危險性,理應知之甚詳,仍心存僥倖,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致擦撞被害人 陳志成 駕駛之自小客車而肇事,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惟念其犯後即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情節、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佳靜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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