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58號抗告人 沈萬山 相對人 王行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60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由抗告人所簽發發票日為107年9月3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60萬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伊執系爭本票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且屢經催討,抗告人均置若罔聞,爰依票據法第123條、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內容係經偽造或變造,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有由抗告人所簽發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1紙,詎經提示後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之事實,有其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6084號卷第3頁),是相對人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固主張系爭本票內容係經偽造或變造云云,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就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偽造或變造乙節,縱認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審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書記官喻誠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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