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103號聲請人亨龍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陳啟桐 律師相對人立鑫展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登莉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玖佰柒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6年度重智字第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2/100,餘由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於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專上易字第2號審理中撤回上訴,故本院第一審判決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保全證據費新臺幣1,000元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邱麗娟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20,600元│由聲請人預納。│├────────┼────────────┼──────────────────┤│鑑定費用│128,300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248,900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一、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2/100,為4,978元。││即248,900元×2/100=4,9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