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44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423號

原告 黃晴瑄

訴訟代理人 趙志強

被告 陳義浩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1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74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99,9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與訴外人LINEPAY一卡通0000000000帳戶開戶人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8,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自000年00月間起,加入「 俞家豪 」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3日11時15分,佯以永豐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原告並誆稱:因原告曾表示有網路拍賣交易之需求,然仍須先依指示解除金流設定後,始得使用金融帳戶與網路拍賣之對象交易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24日12時29分許各匯款49,987元、49,987元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依「俞家豪」之指示,先向「俞家豪」拿取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復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100,000元款項交付「俞家豪」。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27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272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2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因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之不法行為受有損失,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9日(附民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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