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37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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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730號
原告 劉敏超
訴訟代理人 劉志國
被告 張鴻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04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2日前某不詳時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又該詐騙集團成員前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並向其佯稱:可於「Autarkical」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並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5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一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有之中信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為詐欺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200,000元損害等情,經本院調閱刑案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6日,見附民卷第17頁、第1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