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328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廖士賢

被告 趙國筌

趙婉真

趙雅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重簡字第208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張晉國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1,4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晉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許慈翎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欠款名目及金額

計息本金

計息期間及適用之週年利率

信用卡應付帳款391,420元

201,555元

自11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1%計算。

77,109元

自11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21%計算。

93,111元

自11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7%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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