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二號抗告人 陳媁筠 上列抗告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年度聲字第三三五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一○○年度執聲字第二七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原裁定係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陳媁筠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刑,經本院、原審法院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該附表所示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經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其聲請為正當,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二十年。固非無見。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但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僅能併予執行,不能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依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陳媁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其中最先判決確定者為編號1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而抗告人於該附表編號13至21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其犯罪日期均係在該編號1毒品案九十七年四月一日判決確定後所為。依上開說明,二者應不符刑法第五十、五十一條數罪併罰規定。即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意旨亦係就該附表編號1至12與編號22、23,及編號13至21,聲請「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非認該附表編號1至23所示罪刑,均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乃原裁定認該附表編號1至23所示罪刑,均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自與上開規定有悖,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為無不合。爰將原裁定撤銷,另由原審法院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陳國文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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