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緝字第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緝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雨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101年度審訴緝字第62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3742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芸珮書記官冒佩妤通譯陳亮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姚雨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吸管參支、夾鍊袋壹包及玻璃球貳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吸管參支、夾鍊袋壹包及玻璃球貳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姚雨利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目前尚未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月9日或10日某時,在其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生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97年4月12日12時10分許前往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供其吸食或預備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之吸食器1組、吸管3支、夾鍊袋1包及玻璃球2個,並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冒佩妤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