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破字第4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信用卡、現金卡債及貸款,共約新台幣(下同)250萬元,聲請人所有財產,已不足以支付該等債權,爰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停止支付,係指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表示不能支付一般金錢債務意旨之行為而言,債務人雖給付遲延,惟倘有其他事實證據足以證明確有清償債務之能力時,即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原因。又法院對破產事件在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亦為破產法第63條第2項所明定。再債務人之財產價值,是否足堪清償其債務,不僅以不動產之有無及其價值為認定之依據,債務人是否尚有其他財產或信用、能力,自應併予調查審認,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述,其對各金融機構負有信用卡、現金卡、貸款等債務共約250萬元,而其僅有機車一輛及每月薪水2萬4千元,已不足以支付上開債務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發現聲請人該年度全年所得為328,244元,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94年9月22日北區國稅花縣二字第0941018249號函及所附資料可憑,而聲請人為00年00月0日生,有戶籍謄本一份參照,年僅28歲,正值壯年,應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可獲取薪資收入,其至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0歲止,聲請人尚得工作32年,其財產應足堪清償所負債務。依據前述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民事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法院書記官詹益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