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97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廷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14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63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廷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原審判決書(如附件)所載外,並增列:被告張廷成於本院審理之自白為證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廷成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自己有過失,又伊已與告訴人 賴怡君 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被告業於民國10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21頁),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被告以上揭事由提起上訴,自屬有理,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停車後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開啟車門,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曉微
法官廖珮伶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